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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四 章 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之維修規定 ( 110年11月12日)
第 288-2 條
適用公約船若以雙套設備確保船上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除依A3、A4海域規定之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外,另應配備下列規定之無線電通信設備:<div class="text-pre">┌──┬─────────────┬─────────────┐<br />│海域│基 本 設 備│第 二 套 設 備│<br />├──┼────┬────────┼────┬────────┤<br />│A3│特高頻無│中頻及船舶地球電│特高頻無│船舶地球電臺設備│<br />│海域│線電設備│臺設備或中/高頻│線電設備│或中/高頻無線電│<br />│ │ │無線電設備 │ │設備 │<br />├──┼────┼────────┼────┼────────┤<br />│A4│特高頻無│中/高頻無線電設│特高頻無│中/高頻無線電設│<br />│海域│線電設備│備 │線電設備│備(偶而航行A4│<br />│ │ │ │ │海域之船舶得以船│<br />│ │ │ │ │舶地球電臺代替)│<br />└──┴────┴────────┴────┴────────┘

前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均應連接於單獨之天線,俾供隨時使用。

除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規定之基本無線電通信設備電源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亦應接至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容量應足以使基本設備或第二套設備在最大耗電狀況,以較高者為準,仍能達到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供電小時數。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佈置應不致在單一故障時,同時影響基本設備及第二套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