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船舶設備規則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通則 ( 110年11月12日)
第 3 條
本規則所定之船舶等級如下:
一、客船:
(一)第一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
(二)第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
(三)第三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四)第四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
(五)第五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六)第六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第七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二)第八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三)第九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非客船。
(四)第十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
(五)第十一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六)第十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七)第十三級船為從事水產加工之船舶。
(八)第十四級船為漁船。
(九)娛樂漁業漁船:準用第四級船之規定。

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一級船、第二級船、第七級船、第八級船之規定。但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四級船、第十級船之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三級船、第九級船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前輸入或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或漁業訓練之船舶,準用第十四級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