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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二 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八 節 救生信號設備 ( 110年11月12日)
第 64 條
救生圈用自燃燈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致為水所熄滅。
二、燈光為白色並能在其上半球全周圍之方向連續以二燭光以上之光度點燃,或以至少相當有效之光度發出閃光,其閃光每分鐘須於五十閃以上未逾七十閃。
三、具備提供應前款燈光至少連續二小時之能源。
四、能自最輕航行狀況吃水線以上之置放位置或三十公尺(兩者中以較大者為準)落入水中,不致損及其操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