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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 110年11月12日)
第 93 條
消防設備之型式、材料及製造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或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隨時保持有效可用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