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船舶設備規則  第 二 編 救生設備 第 二 章 救生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十 節 救生艇筏之置放及下水裝置 ( 110年11月12日)
第 75 條
救生艇筏置放之規範如附件乙之十九。

第 76 條
救生艇下水及回收裝置之規範如附件乙之二十。

第 77 條
救生筏之下水裝置,應符合附件乙之二十之規範。但儲放位置之登乘及回收設施,不在此限。救生筏應具備能以手動操作將設備轉出之功能。下水裝置包含一個自動脫離鉤,能在下降時防止過早脫離,且能在救生筏浮於水面時予以脫離。

脫離鉤應具備處於負荷下脫離之能力,另加負荷脫離操控時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與自動脫離功能之控制有所區別。
二、至少有二次分別動作予以操作。
三、脫離鉤受負荷一百五十公斤,需至少有六百牛頓且不超過七百牛頓之力量釋放該負荷,或提供同等適當保護裝置以免鉤之脫離。
四、其設計應能使船員在甲板上清楚目視,脫離機械裝置適當且完妥置放。

第 77-1 條
救難艇之置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經常處於備便狀態,並能在五分鐘內下水。
二、適於下水及回收位置。
三、使救難艇或其置放裝置不致妨害其他下水站之任何其他救生艇筏之操作。
四、救難艇兼作救生艇用者,應符合第七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