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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三 編 消防設備 第 二 章 消防設備之一般規定 第 九 節 消防員之裝具及消防用具 ( 110年11月12日)
第 126 條
呼吸器應依左列規定:
一、型式應經核定,並應為左列二者之一:
(一)每一防煙盔或防煙面罩應裝有適當之空氣泵一個及空氣軟管一條,軟管之長度應足自露天甲板越過艙口或門口深入貨艙或機艙之任何部分。但最長不應超過三六公尺,超過三六公尺者應代以或增設設備齊全之輕便呼吸器一套。
(二)設備齊全之輕便呼吸器,其所能維持之有效時間,應經核定。
二、每一呼吸器應配有一條足夠長度與強度之防火救生索,以急脫式掛鉤扣於呼吸器之輓具或單獨之皮帶上,並應避免由於使用救生索而將呼吸器拉脫。
三、每一呼吸器,應攜帶經核定數量之供氣備品。

第 127 條
防護衣應以能保護皮膚不致被火焰發散之熱氣灼傷燒傷及受蒸汽灼傷之材料製造。其外層應能防水。

靴及手套應以橡膠質或其他非導電材料製造。

頭盔應為能耐衝擊之硬殼,並能有效保護頭部者。

第 128 條
安全燈應為手提式,能自高一.五公尺之處連續三次落於地板上,不致變形失效。電力式者,其供應電力之電池應至少能燃點三小時以上。非電力式者,應能於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空氣中點燃或熄滅而無漏火之虞。

第 129 條
太平斧之大小、強度及型式應經核定。

第 130 條
手搖消防泵應能迅速有效輸水,其外表應漆以紅色。

第 131 條
太平桶應按核定之數量配附水杓,其外表應漆以紅色,每桶應儲滿沙或水,除敞船外,並不得用於救火以外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