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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四 編 居住及康樂設備 第 三 章 通風、空調及照明設備 ( 110年11月12日)
第 159 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通風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採用自然通風者,其通風筒應採菌形或其他認可型式,風筒斷面積應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三八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平方公分。
三、採機械通風者,除設有空氣調節器外,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不得低於左表:
四、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外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入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排氣口不得設於床舖之頭端。
五、起居艙內需備有機械通風及電扇,如任何一種即可確保通風良好者得僅採用一種。但艙內已裝置有空氣調節器,或船舶經常航行於寒帶地區,其艙室之舷窗開口、天窗、以及通向走道之門,在任何天候狀況下均可開啟,其自然通風系統足供適當通風者,得免之。
六、起居艙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器之動力系統發生故障時,仍有其他適當通風設施。
七、通風系統之送風口,需能關閉並儘可能有變換風向之設施。
八、起居艙之通風管通過機艙及機艙通風管通過起居艙者均應氣密,並依船舶防火構造規定具有甲-六○之絕熱性。
九、燈具室或油漆間之通風系統,不得與起居艙相連。
十、臥室門下部三分之一處,應設內外均可關閉之風口,關閉風口設施所採用材料,其不燃性至少與門所採用者相當。
十一、通風系統主進出風口,需加鐵絲格子以防鼠或污物,船舶航行熱帶區域者,除廚房出氣口外,並應備有防止昆蟲侵入設施。
十二、醫療室通風應為獨立系統,或以止回擋板分開,通往走道之門不得設風口。
十三、廁所排氣需通至船外,不得通至其他艙室。

第 160 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空調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經常航行溫帶地區無需空調之船舶外,應為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無線電室及控制站,配備空調設備。
二、空調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免發生火災或危及人員或使人員感覺不便,應具有適當大小、裝置及防護措施。
三、不污染艙室內空氣。
四、通風情況正常時,最低能保持溫度於攝氏二十度。

第 161 條
起居艙照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設有電燈,其照明度通常不得低於左表規定:
二、逃生通道照明用燈除正常電源外,應具緊急電源或其他緊急照明設備。
三、臥室或餐廳應能利用天然光線照明。但客船不在此限。
四、床舖頭端應各裝設電燈一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