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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四 編之一 漁船居住設備 ( 110年11月12日)
第 171-1 條
本編適用下列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一、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安放龍骨者;無安放龍骨日者,以該船建造裝配達五十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總估算數的百分之一,取其少者為適用基準日。
二、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經漁政機關核定為居住設備重大改建者。
三、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輸入者。

第 171-2 條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居住設備規範如附件九。

第 171-3 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從事遠洋漁業漁船居住設備規範如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