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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五 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 二 章 防止污染設備之設計、構造、裝置與試驗 第 四 節 原油洗艙系統 ( 110年11月12日)
第 195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管路,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採用之管及閥,應為鋼質或其他同等材料。並應考慮其可能承受之壓力而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除混載船外,原油洗艙系統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之永久性管路,該管路應與消防總管及其他與洗艙無關之任何系統分開。但船舶之貨油系統符合並適用於原油洗艙管路之規定者,得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使用。
三、混載船之原油洗艙管路系統除應具有適當連接與支撐外,得依下列規定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所載運之貨物不屬原油時,得移動其部分設備,但當其恢復至原裝置之狀況時應予復原,並應經油密試驗。
(二)洗艙機需要裝置於液貨艙口蓋上時,得使用軟管將原油洗艙系統連接於洗艙機。但軟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洗艙管路應具有防止超壓之設施。其設施應使所洩出之油排至供應泵之吸取端。其他具有同等安全與保護環境之代替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同意。
五、為供水洗艙之目的而於洗艙管路裝置水龍頭閥者,應具有適當之強度。除接頭處備有管口蓋板,可於洗艙管路內含有原油時將該等接頭封閉外,水龍頭閥應以桃形蓋板使與原油洗艙系統隔離。
六、供裝置壓力計或其他儀表用之接頭,除得封閉式者外,應於其管路附近裝有隔離閥。
七、原油洗艙管路系統之任何部分不應通至機艙空間。洗艙系統裝置有蒸汽加熱器以加熱冷水者,加熱器在進行洗艙時應以雙關斷閥有效隔離,或以有明顯標示之封板有效隔離。
八、洗艙管路可混合供應原油與水時,管路之設計應能在開始水洗前,將原油洩至污油艙或其他經指定之貨艙內。
九、管路系統之管徑,應能配合洗艙操作時所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在設計壓力及流量下同時操作之需要。管路之佈置亦應使各貨艙所需數量之洗艙機能同時操作。洗艙操作時,同時使用洗艙機之最多數量,應於原油洗艙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
十、管路系統在船上安裝妥善後,應以工作壓力一倍半之壓力試驗。
十一、原油洗艙之供應管路,應在適當位置固著於船體結構。並應具有方法允許未固著之部分能適應溫度之膨脹及船體之彎曲而自由移動。固著之處並應能吸收任何由於液力之衝擊,不致使供應管路之末端產生不當之移動。固著點通常應位於自原油供應至供應管路之最遠端。洗艙機係供支管末端固著之用者,並應有特別之佈置,當洗艙機移去時,支管末端應以固定。

第 196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洗艙機,其設計、構造與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洗艙機應為永久裝置,其設計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二、洗艙機之操作性能因噴嘴直徑、工作壓力、移動方式及時間而定。為使每一洗艙機均能在規定之時間內對其所管轄之貨艙部分予以有效之清洗,其裝置數量與位置應依此特性及艙內結構之形式作妥善之安排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三、裝置於各貨艙之洗艙機,其支撐之方法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如洗艙機係位於甲板下相當低之位置,致在艙內成凸起狀態者,該機及供應管路應加強支撐之。
四、各洗艙機與供應管路間應裝設停止閥以隔絕之。裝設於甲板之洗艙機,如因任何理由移去時,應在移去前將通至該機之供油管路予以封閉。並應準備以板或其他同等設施,將艙面之開口封閉。
五、洗艙機之動力單位如與洗艙機並不屬於一整體時,應具有足夠之動力單位,以確使在依照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完成洗艙程序時,不必在貨油卸載中需將任何動力單位自其原有位置移動兩次以上。
六、在各貨油艙內洗艙機之數量及位置,應使所有之水平及垂直面均能直接沖洗,或以可轉向或濺潑之沖射噴頭有效清洗。在估計任一噴頭轉向及濺潑之可接受程度時,應特別注意向上之水平表面及下列之規定:
(一)就艙底、艙縱材之上表面及其他大型主要構材之水平面而言係為甲板或艙底之橫向結構、主縱樑、縱材或類似之大型義要構材所遮蔽,致無法直接沖到之總面積,不應超過艙底、艙縱材之上表面及其他大型主要構材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就艙兩舷之垂宜面積而言係為甲板或艙底之橫同結構、主縱樑、縱材或類似之大型主要構材所遮蔽,致無法直接沖到之艙側面總面積,不應超過艙兩舷總面積百分之十五。
(三)就原油輪而言係前兩目所規定之百分率,對於內部構材複雜之諸艙得准予超過之。但以全部貨油艙計算之,在水面積方面不應超過百分之十,在垂直面積方面不應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
七、為求各貨油艙能有效適當沖洗;部分貨油艙得裝置一種以上型式之洗艙機。
八、在設計裝置洗艙機時,應使用下列最少之程序以決定各艙表面為洗艙機所得直接沖洗之面積:
(一)利用適當之結構平面圖,由各洗艙機之尖端劃線至該機所能噴射範圍內之各部分。
(二)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艙之形狀複雜,應使用針尖光線,在艙模型中自洗艙機之尖端射出以模擬決定之。
九、為查證各貨油艙洗艙機之數量及位置均屬允當,船舶於洗艙機裝置妥善後,應依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進行原油洗艙,並在尚未以水沖洗前,進入艙內作目視檢查以鑑定其清潔度。但檢查艙底時,得在進艙前先行沖水並經收艙移去剩餘之原油,及清除有害氣體後為之。此項檢查應確使該艙完全無油黏附及積存。
十、前款艙底之檢查如採用沖水程序時,應以一個類似但未經沖水之艙,實施收艙及排洩裝置效力之查證試驗。本項試驗應在該艙內經原油清洗及收艙後實施之,該艙與所有有關之艙均應依照前款規定作艙內檢查後,量計浮於所有離港壓艙水面之總油量,其體積與所有離港壓艙水艙之體積比,並不應超過零點零零零八五。
十一、為查證該系統之設計、裝置及操作符合規定,在一特定壓載航程後之到港壓艙水,如該到港壓艙水艙在壓載航程開始前業依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經原油清洗,並在清洗中以水沖洗者,該到港壓艙水應全部經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之排油偵測及管制系統排洩於裝載港。但流出水之含油量不應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十二、同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試驗得僅實施一艘。如同一船舶各艙之情況均屬相似時,亦得認可僅以其中一艙試驗之。
十三、裝於甲板之洗艙機,其設計應使在進行原油清洗中,能於貨艙外顯示該機轉動及移動之弧度。如該洗艙機為非計畫之雙噴嘴式,其代替之方法如經查證能達同等程度,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者,得准使用之。
十四、所需之洗艙機如為浸沒型,應為非計畫內者,並應能以左列之任一方法查證其轉動情況,以符合第六款之規定;查證之方法並應於該船之操作及設備手冊內敘明之:

第 197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泵,其能量與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應原油至洗艙機之泵,應為貨油泵或專供此目的之泵。
二、泵之能量應足供該船操作與設備手冊所述同時操作最大數量洗艙機時,在規定壓力下所需之量。如船舶為收艙而裝置有抽射器系統者,該泵之能量尚應能供應抽射器驅動液以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三、泵之能量應當泵系中之任一泵不能使用時,仍能符合前條之規定。泵及管路系統之佈置,亦應當泵系中之任一泵故障不能使用時,該原油洗艙系統仍能有效操作。
四、所載油貨之等級在一種以上時,不應妨礙各艙之原油洗艙。
五、卸油終端站之背壓如低於該船原油洗艙所需之壓力時,為使原油洗艙仍能有效實施,應有措施以使洗艙機能保持於第二款規定之適當壓力。該措施當任一貨泵不能使用時仍應能符合。

第 198 條
原油洗艙系統之收艙系統,其設計、能量及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各貨油艙底部收乾原油之收艙系統,其設計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二、收艙系統之設計及能量,應使艙底乾淨不再有油及沉澱物聚積,完全達到清艙之要求。
三、依該船操作及設備手冊清洗貨艙時,該收艙系統應能以所有洗艙機同時操作總量之一百二十五倍之速率將油移除。
四、為檢查貨油艙底部在原油清洗後是否抽乾,應備有液位計、手測尺及第八款規定之收艙成效儀等設施。除另裝有其他核定之設施以確定每一貨油艙之艙底均已抽乾外,應在貨油艙之後部及其他適當之三處具有適當之佈置以供手測深。至本款所謂之抽乾係指除靠近收艙系統之吸入口附近仍有少量之油外,艙之其他各處並無油之聚積。
五、應具有方法於卸載完成後將所有貨泵及管路洩除,必要時應以接頭接至收艙設施。由貨泵及管路所洩出之殘油應排入貨艙及岸上設施。為能排洩於岸上設施、船上應備有特別小口徑之管路,連接於船舶歧管閥之舷外部。該管路之斷面積不應超過貨油卸載主管百分之十。但油輪已裝有小口徑管路其斷面積未超過貨油卸載主管百分之二十五者,得予接受。
六、由貨油艙收艙應採用容積型泵、自動灌注離心泵、抽射器或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方法。如收艙管路係與很多艙連接時,並應具有方法以隔絕各艙,使不致誤被收艙。
七、船舶所載之貨油等級在一種以上時,應不致妨礙各艙之原油洗艙。
八、應具有設備以偵測收艙系統之效力。該設備並應於貨油控制室或其他負責油操作甲級船員易於接近之安全方便地點裝置遙讀設施。如係裝置收艙泵時,其偵測設備除應包括流量指示器、衝程計數器或轉數計三者之一外,並應包括在泵或同等設備吸入口與排出口接頭上之壓力計。如所裝置者為抽射器,其偵測設備應包括在驅動液進入口與排出口之壓力計,及在吸取口之壓力真空計。
九、為符合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貨油艙之內部結構應使油能適當洩入艙內收艙系統之吸取口。同時為確保縱向及橫向之排洩均能符合規定,除應於初次特別檢驗時實施檢查外,並應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作原油清洗後之檢查。

第 199 條
配合原油洗艙之壓艙水管路,如非隔離之壓艙水系統,其佈置應使供壓載時用之貨油泵、歧管及管路,能於壓載前將油安全有效洩除。

第 200 條
船舶原油洗艙系統之設計、操作與管制之方法及程序等,應分別作成操作及設備手冊,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並備於船上以供有關人員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