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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 七 編 無線電信設備 第 一 章 通則 ( 110年11月12日)
第 253 條
本規則所稱無線電信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單邊帶無線電話設備。
二、特高頻無線電話設備。
三、無線電話自動警報器。
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五、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
六、無線電話、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無線電裝置。
七、雷達詢答機。
八、海事安全資訊接收設備。
九、船舶地球電臺。
十、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

第 254 條
(刪除)

第 255 條
本編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指利用特高頻、中頻或高頻頻帶之地面無線電通信設備、衛星無線電通信設備、數位選擇呼叫及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之自動化無線電通信技術,從事一般通信及遇險、緊急、安全通信之系統,使船舶航行安全獲得保障。
二、無線電話警報信號:指由兩個交替發送正弦波音頻音調組成之信號,其一音調為每秒二二○○赫(加減百分之一‧五),另一音調為每秒一三○○赫(加減百分之一‧五),每一音調之歷時為二五○毫秒(加減五○毫秒),兩音調之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五○毫秒,兩音調之振幅比值不得超過一比一‧二。
三、輻射:指任何以無線電波形式向外散發之能量。
四、發射:指由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輻射。
五、發射標識:指無線電發射按主載波調變方式、調變之訊號特性及傳輸信息之形式以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之,其組合之方式如下:
(一)第一位字母表主載波之調變方式。
(二)第二位字母表調變主載波之訊號特性。
(三)第三位字母表示傳輸信息之形式。
六、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不含頻帶外之發射。
七、指配頻帶:指配予電臺發射之頻帶,其頻帶寬度等於必需頻帶寬度與頻率容許差度絕對值兩倍之和。
八、指配頻率:指配予電臺之頻帶中心。
九、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
十、必需頻帶寬度:指一發射類別所占用最低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得到必要之速率與品質。
十一、尖峰波封電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在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十二、平均功率:指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於較最低調變頻率週期為長之時段內,發射機供應天線傳輸線之平均功率。
十三、載波功率:指在無調變情況下,當發射機頻率在無線電之一週期中,供應天線傳輸線之平均功率。
十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指一種於緊急狀況,可指定位址之無線電發射機,其發射目的在便利搜索與救助作業。
十五、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指使用於船上、船舶間、船舶與其救生筏艇或救難艇間、各救生筏艇間等通信之低功率無線電話設備。
十六、預強調:指將正常信號加以改變,使其中某一部分頻率之幅度較其他部分預先加強者。
十七、韻階:指由某音算起至第八音,即該音頻率之一倍。
十八、垂直偏極化:指電波輻射場與水平面成垂直者。
十九、國際無線電話遇險頻率:指中頻二一八二千赫,發射類別為 A3E、H3E及J3E以無線電話從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保護頻帶自二一七三‧五千赫至二一九○‧五千赫。每小時自○分起及自三十分起所有船舶及海岸電臺均守聽三分鐘。在此時間內除遇險呼叫或通信外其他通信一律停止。
二十、特高頻段國際遇險、安全及通信頻率:指第十六頻路一五六‧八百萬赫,發射類別為G3E以無線電話從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保護頻帶為一五六‧七六二五至一五六‧七八七五百萬赫及一五六‧八一二五至一五六‧八三七五百萬赫。所有船舶及海岸電臺在此頻段工作者,除在其他頻道通信外,應隨時守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