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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第 一 章 總則 ( 64年06月05日)
第 1 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 2 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4 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5 條
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