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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登記程序 ( 105年09月20日)
第 22 條
依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為回復登記時,應設回復登記簿,將原登記號數權利先後欄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各為相當之登記,並將回復登記事由附記於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