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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   第 三 章 職責 第 二 節 船長 ( 107年06月08日)
第 22 條
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