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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   第 五 章 獎懲 第 二 節 處分 ( 107年06月08日)
第 94 條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收回或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