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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路標識條例  ( 107年11月21日)
第 4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