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航路標識條例  ( 107年11月21日)
第 9 條
航行船舶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繫泊於航路標識。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前條公告之航道規定航行。

任何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破壞、移轉、攀登或遮蔽航路標識。
二、變更航路標識之性質。
三、使用易於淆亂航路標識之燈光或警號。
四、占用流失之航路標識。
五、其他影響航路標識功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