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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六 章 第伍等級防火構造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 107年01月09日)
第 104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