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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1月09日)
第 4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耐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試驗方法,以接近標準時溫曲線之對應溫度加熱。
二、閃點:指一產品散發足夠易燃蒸發氣,足以點燃之攝氏溫度(閉杯試驗法),該溫度係經認可閃點測定裝置而測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質應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規定測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溫度約攝氏七百五十度時,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鋼材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及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材料。
七、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八、混載船:指貨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及交替載運液體貨及散裝固體貨物者。
九、A 級隔艙:指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下列標準: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四級:
(五)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要求艙壁或甲板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B 級隔艙:指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以下標準:
(一)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時間區分為下列二級: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B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四)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要求艙壁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一、C 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十二、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十三、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 A 級隔艙或 B 級隔艙之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
十四、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A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之空間,或消防紀錄、消防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敞露於大氣者。
十七、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務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十八、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空間。
十九、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指適用第十六條而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包括臥室、公用空間、辦公室或其他起居艙,其內部陳設條件如下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進行測定:
二十、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庫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三十、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估作人員,不包含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