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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五 章 第肆等級防火構造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 107年01月09日)
第 85 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五及附表六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物料間、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等空間之箱道與艙口。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第 86 條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 87 條
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得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