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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二 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三 節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 107年01月09日)
第 16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範圍如下: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第 17 條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在認可防火結構細項時,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