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船長(L) :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二、船寬(W) :金屬船殼之船舶,指舯部兩舷肋骨模線間最大寬度。非金屬船殼之船舶,則指舯部兩舷船殼板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其單位為公尺。
三、氣體危險性:指包括火災、毒性、腐蝕性、反應性、低溫與壓力之氣體危險性。
四、沸點:指貨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五、相對密度:指某一貨品之質量與其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六、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面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單位為巴之絕對值。
七、易燃貨品:指附表十四「f」 欄標有「F」 之貨品。
八、毒性貨品:指附表十四「f」 欄標有「T」 之貨品。
九、易燃限度: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化劑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以適當之外部引火源,剛能引燃之條件。
十、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療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及類似之空間。
十一、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隔空間。
十二、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配膳室、儲藏室、郵件與財幣室、庫房、非為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之箱艙。
十三、貨物:指以本規則規定之船舶散裝載運附表十四所列之貨品。
十四、貨艙空間:指由船體結構圍蔽之空間,其中設有貨物圍護系統者。
十五、貨物圍護系統:指用以圍護貨物之設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附屬之絕熱與任何壁間空間及支撐此等構件之鄰接結構。次屏壁為船體結構之一部分時,得為貨艙空間之周界。
十六、貨物區域:指船舶具有貨物圍護系統及貨泵與壓縮機室之部分,包括該部分上方船體整個長度與寬度範圍內之甲板面積。但不包括在最後貨艙空間後端或在最前貨艙空間前端所裝設之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
十七、貨艙櫃:指由液密殼板構成,供載貨物之主要容器,並不論是否裝有絕熱及(或)次屏壁。
十八、貨物服務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供貨物裝卸設備之工作間、庫房與儲藏室用者。
十九、貨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以控制貨物裝卸作業之空間。
二十、貨艙櫃護蓋:指用以保護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之貨物圍護系統,避免其受損之保護結構,或用以確保甲板結構連續性與完整性者。
三十、空艙空間:指在貨物圍護系統外部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貨艙空間、壓載艙空間、燃油艙、貨泵或貨物壓縮機室或人員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間。
四十、設計溫度:指為配合選擇貨艙櫃材料,得在貨艙櫃內裝載或運送貨物之最低溫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