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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 三 章 船員僱用 ( 110年04月28日)
第 22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