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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 四 章 勞動條件與福利 ( 110年04月28日)
第 39 條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