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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第 四 章 電機 ( 111年02月14日)
第 33 條
電力設備之性能及構造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電力機械、電力器具、推進、排水系統及其他與安全有直接關連者,應具備符合使用目的之性能。但經航政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其構造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造成操作人員之傷害。
三、安裝電力機械及電力器具之場所有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會產生及聚積時,該機械與器具之構造應不致使該爆發性或可燃性氣體發生爆發或燃燒之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