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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 111年11月10日)
第 8 條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應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連二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天為限。

因海上航行遇突發狀況致船員須於前三項休息時間內工作者,應給予補休。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製作船員工作安排表,以中英文呈現,並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雇用人應依國際勞工組織制定之標準格式記錄船員休息時間,以中英文呈現,並給予船員一份由船長及其本人簽署之紀錄副本。<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