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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 110年04月28日)
第 5 條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權責區分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運用機關申請計畫之責。
(二)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民航局,受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負有執行航空器編管業務之責。
(三)軍事運用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軍事機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國防部並負有審核其所屬軍事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行政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航空器所屬主管機關,負有綜合策劃、指揮監督及審核運用機關申請計畫之責。
(二)航空器編管執行機關:航空器所屬執行機關,受航空器編管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負有執行航空器編管業務之責。
(三)軍事運用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軍事機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國防部並負有審核其所屬軍事機關申請運用航空器計畫之責。
(四)行政運用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有對受運用單位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指揮運用之責。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業務得由民航局協助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