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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 七 章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 112年06月01日)
第 22 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到審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第 23 條
本國籍船舶發生之重大水路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安全改善建議九十日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理由。

為改善水路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改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