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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四 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12年06月28日)
第 32 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