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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四 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12年06月28日)
第 38 條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