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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六 章 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管制檢查 ( 112年06月28日)
第 59 條
航港局執行外國商船管制檢查時,應於作成檢查紀錄後,交由船長簽認,有違反規定事項者,得由航港局限期改善。

外國商船船長依前項完成改善後,應向航港局申請複檢,並繳交複檢費用;其數額,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