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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5年08月02日)
第 14 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