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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20 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進出港期間使用燃油之船舶,其燃油硫含量不符本法規定或未採行同等減排效應之作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定航程內之港口無法購得合格燃油或臨時設備故障,經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入港預報聲明。
(二)提報改造或汰換計畫經航港局核准,且未逾期完成改造或汰換。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十、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