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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21 條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