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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 四 節 船舶修理 ( 112年04月26日)
第 51 條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