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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 三 章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租稅措施 ( 108年10月09日)
第 14 條
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
一、申請書。
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得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關機關(構)進行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經核准之儲存處所如有變更,自由港區事業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