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