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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 101年08月10日)
第 6 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營機構因營運需要,將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他人時,應經航港局同意後,再由經營機構辦理地上權讓與登記。

前項地上權讓與他人時,若讓與期間與原地上權存續期間不一致,由航港局變更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於受讓人地上權消滅後,再行設定地上權予經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