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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 111年11月24日)
第 4 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第一項每座專用碼頭或第二項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一家經營為限,不得越區作業。但國內商港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貨源規模不足,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