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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評議規則  ( 112年10月31日)
第 11 條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應以通知書送達委員,依所載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並送達有關機關(構)、申請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備詢。

前項列席人員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上工作者,航政機關得將通知書送達事故船舶之所有人或船務代理業者轉知。

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由召集委員主持;召集委員不克主持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