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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十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10 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