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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十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12-3 條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