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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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十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12-7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