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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十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12-8 條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