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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四 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 112年06月28日)
第 28-1 條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