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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 一 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49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