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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 一 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52 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