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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 四 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7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