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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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九 章 賠償責任
( 112年06月28日)
第 90 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