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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九 章 賠償責任 ( 112年06月28日)
第 93-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