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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九 章 賠償責任 ( 112年06月28日)
第 93 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